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聲請人 黃宜玲 即傅黃宜玲即傅 黃素貞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若遭強制執行處分,將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更生事件卷第7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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