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八二─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由 黃繼宗 駕駛上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全拖車、核定總重量為十六公噸),行經台九線南下二三八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攔查後發現該曳引車載重達三六點七公噸,超重十五點七公噸,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全拖車(下稱系爭全聯結車)核定總重量為四十二公噸,而系爭全拖車於事發當時裝載塑膠桶,惟舉發警員竟視而不見,僅就系爭曳引車過磅,而未就系爭全拖車過磅,即驟認異議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實令人無法甘服,爰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三、四款亦有明文。另參以交通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六字第00六五六0號函釋:「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總重量與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之意旨,可知曳引車之貨車及其聯結拖車.不論其是否均有裝載貨物,均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發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曳引車載重為三十六點七公噸,已逾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處分人自有違規情事。又系爭全拖車於舉發當時僅系爭曳引車有載運漂白木漿,而系爭全拖車上是空的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金福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舉發當時系爭全聯結車駕駛人黃繼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只有車頭(即曳引車部分)有載重;中華紙漿廠的過磅單只有前面車頭部分的重量。」等語相符,足認舉發當天僅系爭曳引車有載運貨物之情形,因之,自無庸再就全聯結車裝載之總重量予以過磅。是以,本件舉發警員未就全聯結車予以過磅,尚無違誤之處。況本件系爭曳引車裝載既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之裝載,其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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