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華棣
葉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華棣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葉招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招銘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雜貨店內,擺放扣案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雖係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核被告葉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游華棣雖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但其提供被告葉招銘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且約定所得按月結算,由被告2人平分。顯見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被告游華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華棣、葉招銘皆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犯賭博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
其等2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不思警惕,並審酌其等2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破壞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在自己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尚能認罪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30元,係在賭檯即被告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獲,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