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陳宗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斌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二週內某日下午,明知其友人「阿凱」持有之9270-LG號自小客車(中華牌黑色、二00五年出廠、車身號碼J50B8671號,該車係 鄭一風 所有,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五0一之三十號附近失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故意,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阿凱」購買,並另懸掛其所有之UL-8629號車牌使用。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陳宗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所掛車牌與車輛出廠年份不符,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一風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時系爭車輛照片十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且故買贓車,造成被害人鄭一風追索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爰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揭櫫之意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巡邏,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時,發覺由被告所駕駛,懸掛UL-862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輛出廠年份與號碼發放年份明顯不同,隨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上前攔查,該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加速逃逸,員警於後追查,該車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道路狹小,車速過快,轉彎撞上停於路旁之車輛,駕駛又棄車跑步逃逸,經警追上帶回棄車地點,因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一0一年七月四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1179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員警係依車輛出廠與號碼發放年份明顯不同之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該車駕駛有掩飾人耳目之舉,進而懷疑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是認被告於供出自己故買贓物前,其犯行已為員警發覺,嗣後於員警詢問時坦認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㈡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詳為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僅係因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常故障,欠缺代步工具而故買系爭車輛等語,足見引發其犯罪動機、環境等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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