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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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本信用卡之業務自原華信商業銀行所移轉),依約被告
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新台幣18萬元),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約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尚欠消費款68828元、已
到期之利息,合計70211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1元,及其中
68828元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
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消費餘額70211元,及其中68828元自96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