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88795元,借
款動用期間雙方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0固定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
620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提出小額消費性借款
申請書、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等為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貸款餘額62079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