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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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壹佰壹拾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昇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16件,係屬仿冒商標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證。又扣案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16件,經鑑定認均屬仿冒物品乙情,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