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原告 蕭姿妍 被告 徐桂龍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被告稱原告係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款項,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存在。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甲○○有透過第三人 郭俊斌 向其借款2,100萬元,因無法償債而協商由原告負責償還74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等語。然查原告僅為公司員工,對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借款均未與聞,更對要負責清償740萬元乙事毫不知情,僅了解訴外人甲○○經營之公司週轉遇到困難,被要求幫忙,原告因前夫對公司有所虧欠,乃生憐憫之心,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協助週轉,並非被告所言要負責代償訴外人所負債務。借款與代償債務係不同的法律關係,如果被告要原告負責償還訴外人甲○○之債務740萬元,何以均未見三方簽立相關代償契約而僅簽署借款契約書,顯見負責代償740萬元並無其事。
(三)被告既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無從主張票據之權利。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甲○○在北臺灣經營北澤、信澤、瑞澤、碧澤、勤澤等多家國際文創、護理、幼教公司,因欠缺資金,乃向外到處借款,前後共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由於借款支票行將到期,訴外人甲○○預慮不克如期兌現,乃召集其關係企業負責人及核心幹部多人,假其北澤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及土地代書2人洽商延展借款償還期日事宜。甲○○及甲○○母親 張淑琳 以及原告等是次會議中,為取信被告,並讓被告得有相當之擔保而能同意彼等延期償還借款之要求,於是當日除由訴外人張淑琳簽發面額1,30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負責償還1,300萬元借款,及由其提供臺北市○○區○○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設定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由信澤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兼協理,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負責償還740萬元借款,並由其提供新竹市○○路00號17樓之5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設定8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料,上開借款延展償還日期後,屆期仍告爽約,迄未償還分文。而訴外人甲○○上開公司,又相繼關門,上述抵押房地目前雖在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中,但因皆為第二、三順位抵押,銀行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早已高額設定在先,致使被告難有獲償之可能。至於訴外人甲○○等人向被告借款,以往雖曾付給利息,然查所付之利息,遠低於借款之金額。至今被告仍血本未歸。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其負責償還系爭740萬元借款,故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借款求償之憑據。從而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見原告未如期償付票款,乃以原告未償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前因為週轉不過來,透過幼兒園的營造廠郭俊斌和他的金主借錢,當時並不知道是被告,總額統計是2,100萬元,但實際沒有拿到那麼多,因為有1,000多萬元都是在付利息。被告要我們拿出誠意,找房子抵押,伊那時候問高層有沒有人願意拿房子出來抵押,伊拜託伊母親和原告幫忙協助公司,他們說可以借新還舊,這樣即可以不用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3、第285頁)。
(三)參以證人甲○○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共同簽訂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承諾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最晚須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證人與訴外人郭俊斌則與被告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表明訴外人郭俊斌向被告借款,訴外人郭俊斌因承攬證人甲○○工程,因證人甲○○簽發支票無法兌現,故證人甲○○向被告借款21,000萬元,債務層層疊疊,然細究前開承諾書、借款契約書關於證人甲○○還款方式則屬相同,前開承諾書、借據可知均為表明甲○○前向被告借款,經核算後為2,100萬元。
另佐以訴外人張淑琳、原告於同日亦分別與被告簽訂金額1,300萬元、740萬元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75-77頁),併均提供名下不動產擔保前開債務,證人甲○○於109年12月15日有補簽發1紙6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交付被告以觀,訴外人張淑琳、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實則係為與證人甲○○就其所積欠被告2,100萬元債務,各自與證人甲○○共同併負1,300萬元、74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非另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證人甲○○之舊債務。此亦由訴外人張淑琳、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金額於簽約之日已交付其二人親自收訖無訛,然實際並無該筆金額交付可資參酌。則證人證述係借新還舊,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尚無足採。
(四)又原告同意承擔訴外人甲○○對被告部分債務740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亦有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而前開債務於原告同意承擔債務後迄今,仍未清償,亦經證人甲○○證述在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所簽發,到期日109年9月23日,票面金額7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為擔保與訴外人甲○○共同併負74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前開債務迄今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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