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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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0號)判處有期徒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間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即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該案被害人 陳鴻焜 ,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算,至113年3月15日止。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以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20日,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件,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駛至肇事路口,過失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該案告訴人陳鴻焜發生碰撞,造成該案告訴人陳鴻焜受傷,後案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危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是前後2案件之犯罪型態全然不同,犯罪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差異,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及類似性。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間再犯後案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中,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皇家計程車行員工休息室內所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擺放期間亦不及20日,嗣公訴人斟酌上開情節後,而與受刑人達成其願受拘役20日之協商合意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甚鉅。
㈣又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確竭力履行前案緩刑所宣
告之條件,即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各該和解金予告訴人陳鴻焜,此業據受刑人當庭提出其與該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見刑之宣告對之應有一定拘束力。是以,依前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有別、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刑之宣告對之有一定拘束力以觀,本院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該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㈤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