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3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劉沅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撞擊行人訴外人 賀有 鄰,導致訴外人 賀有鄰 身體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賀有鄰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696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4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37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6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當時在肇事地前時,因較昏暗我看到對方行人時,對方在我右前方處往對面車道慢跑往前,我煞車並往左閃避,但還是與該行人發生碰撞後滑了出去,對方行人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訴外人賀有鄰於警詢稱:當時我從仁愛街出來北大路後,因…東大路的紅綠燈,所以我從路旁要到對面,我小跑步到一半被一機車碰上後就沒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訴外人賀有鄰,使訴外人賀有鄰受有傷害,被告就訴外人賀有鄰之受傷,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訴外人賀有鄰所受前開傷勢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賀有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賀有鄰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5,696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惟訴外人賀有鄰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其從路旁要到對面,小跑步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足見訴外人賀有鄰亦有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則訴外人賀有鄰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並審酌訴外人賀有鄰於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造成被告未預期之道路風險,訴外人賀有鄰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故訴外人賀有鄰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709元(計算式:15,696×30%=4,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9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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