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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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陳信郎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被告 陳文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昕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陳文桂
陳振福 陳振枬 被告 陳如芸陳振華 之繼承人
陳如芳 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如軒 即陳振華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翠玲 即陳振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如軒、陳如芸、陳如芳、葉翠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振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文城、陳文桂、陳振枬、陳振華、陳振福為被告,聲明請求將渠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民事起訴狀附表1之「應受分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嗣經查明原共有人陳振華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變更追加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繼承人陳振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96頁以下);又就分割方案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下:(一)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城所有。(二)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文桂所有,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枬、陳振福、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所有,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卷二第204頁)。經核原告關於被告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關於分割方案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文桂、陳振福、陳振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如軒、陳如芸、陳如芳、葉翠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之形狀部分呈三角形、部分為不規則,兩者間相連部分極為狹窄,土地上復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原物分割不易並顯失公允,且因上開建物占用兩造共有相鄰同段6-1地號土地,倘該綠地用地遭徵收,或共有人訴請拆除,上開建物有不存在之虞,故以變價分割似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得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又除行蹤不明之被告陳振枬外,被告陳振福、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陳文城、陳文桂等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合計應有部分達12分之11。
三、另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振華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就陳振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聲明:(一)被告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振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下:1.如附圖2(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第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49頁)所示A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城所有。2.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文桂所有,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枬、陳振福、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所有,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4.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即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附表1)之「應受分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城部分:
(一)同意分割,惟因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補償費超過伊之負擔,故不堅持須按現況分割,同意按持分比例分割,亦即將系爭土地如民事陳報狀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予被告陳文城;編號B部分分歸予被告陳信郎、陳文桂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予被告陳振福、陳振枬、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原六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於分割後,伊願自行拆除未分得部分之地上物。
(二)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亦可接受變價分割,不堅持自己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部分:同意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桂、陳振福、陳振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振華於98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等4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振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卷一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酌參)。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位於牛埔路349巷旁,土地四周有建物。土地上靠巷道處蓋有建物,其中最北側為兩層樓磚造水泥建築,門牌號碼為349巷6號;6號建物之西南側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築,門牌號碼為349巷8號,6號與8號建物內部相通;又與8號建物南側連接者,為空地及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南側則為二層樓磚造石綿瓦鐵皮屋頂之建築,其旁連接相通之一層樓磚造石綿瓦建築,門牌號碼為349巷12號等情,業據本院於109年8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9-155頁、249頁)。
(二)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為地形略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土地,其中北側土地之地形類似削尖之鉛筆造型,南側土地之地形則約為直角三角形,兩者連接處之土地面積極為狹窄。再者,系爭土地上存有多筆建物,各該建物之形狀亦非方整,復未完整坐落於系爭土地界址範圍內,而多有占用鄰地之情事,則該等建物本身即存有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陳文桂已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其餘土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見卷一第183頁)。而依兩造先前各自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不論係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第5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63頁)、110年1月12日第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49頁)所示之分割方式,抑或係被告陳文城嗣後主張之按持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分割方式(見卷二第199頁),均無法完全按建物坐落基地予以劃分分割線,致部分建物之基地於分割後,將橫跨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區塊內,日後恐將衍生後續糾紛;加以被告陳文城對於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第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所為之找補金額鑑定,亦表示無法負擔等語(見卷二第159頁),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共計6人(其中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為公同共有關係),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且土地形狀不方整,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堪認該部分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有欲保留土地之特殊需求時,實亦仍有機會於變價過程中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成。參以被告陳文城最終亦表示不反對變價分割(見卷二第243頁),且被告陳文桂、陳振福、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亦簽具同意書願於變價分割後按應受分配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卷一第13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地形、客觀使用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人數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宜採行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如軒、陳如芸、陳如芳、葉翠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振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盈伸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文城1/41/42陳文桂1/41/43陳振枬1/121/124原共有人陳振華之繼承人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葉翠玲公同共有1/12連帶負擔1/125陳振福1/121/126陳信郎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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