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小字第32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八計算,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
柒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清 在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10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1月9日至96年1月9日止,
利息按伊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
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
年利率為當時公告利率加1.25%; 黃清在 於95年7月17日死亡,
尚積欠本金90,331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算之利息,其貸款期間
利率分別為貸款當時為年利率2.98%、95年7月24日公告調整為
3.165%,經計算其貸款期間未清償之利息金額為6,148元(自
93.10.9至95.7.23止按年利率2.98%計算為90,331×2.98%×
653/365=4,816,自95.7.24至96.1.9止按年利率3.165%計
算為90331×3.165%×170/365=1,332);被告甲○○為黃
清在之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表
、本院95.11.17士院鎮家95繼字第1169號函、戶籍謄本及勞
工保險局網頁(利率調整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台北市○○區○○○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3,600元
合    計   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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