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502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1001之31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座落同段1002之19地號及同段1002之21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在其所有上開1001之31
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搭建鐵皮(約三樓高,長度12公尺,厚
度約5至6公分),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超越原告上開
1002之1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侵入原告上開1002之19地
號土地上(並未著地),致妨害原告對於上開1002之19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偵字第1213號竊佔刑事案件中偵查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即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坦承:該鐵皮越界1.5公分(實際上,應為5公分,不
只1.5公分)。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搭建鐵皮既有越界,縱未著地,但已妨害原告對於上開1002
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有房屋係沿兩造界址興建,而被告於竊佔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坦承:在其房屋牆壁貼鐵皮,貼的不到三吋,才半吋
而已,鐵板是1公分半等情,此有95年1月9日偵查筆錄可
稽,原告所搭建鐵皮其厚度約5至6公分,不只1公分半,
被告所稱鐵板是1公分半乙節,並非事實,況被告在其所有
房屋搭建鐵皮,此有照片三幀可證,衡情已超過原告之系爭
1002-19地號土地上。
2.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僅就被告之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
系爭1002-19地號土地予以測量,對於被告所搭建鐵皮有無
超越原告之系爭1002-19地號土地之界址(地籍線)而越界侵
入系爭1002-19地號土地上,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1002-19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並未詳加測量,因此本件自
不能以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遽
認被告所搭建鐵皮未越界侵入系爭1002-19地號土地上。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而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係以被告並無竊佔原告土地之
意,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處分書可稽,因此,本件亦不能
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
所搭建鐵皮未越界侵入系爭1002-19地號土地上。
4.原告於95年9月21日準備書狀中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鑑定測量。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係為防止漏水而於其所有房屋牆壁搭設鐵皮,確無越界
情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且囑託
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複丈證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案既無越
界而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情,即原告訴請排除侵害顯然無據。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內政部測量局勘測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於房屋牆壁搭設鐵皮部分(未著地),是否有越界侵入
原告1002-19地號土地,至妨害原告對於該1002-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
五、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建
物,及其上為防止漏水所搭建之鐵皮,並未逾越原告之土地
,有高雄地檢署於95年度偵字第1213號竊佔不起訴處分案中
,囑託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被告港子埔
段1001-31地號建物並未使用到同段原告1002-19地號土地
(95年5月3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3848號函),復經本院
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本院再次測量結果,亦認原
告所指界位置與實際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被告所築牆壁並未
逾越原告所有港子埔段1002-19地號土地有該局96年1月5
日測籍字第096060000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96年
3月13日測籍字第0960002358號函附補充鑑定圖2份在卷可
稽,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960002358號函就本院
囑託事項:高雄縣○○鄉○○○段1002之19、1001之31號地
號土地界址糾紛中,1001之31號地號上建物鐵皮是否有逾越
同段1002之19號土地上?更明確答覆稱:依地籍圖經界線為
基準,被告所築建物鐵皮牆壁,並未逾越使用同段1002之19
(原告所有)地號土地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
鐵皮牆壁,有逾越使用原告所有同段1002之19地號土地,訴
請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聲請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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