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列各罪,俱聲請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惟仍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而所謂「裁判」者,係以最先確定裁判為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其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乃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日之後所犯,自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要件,故該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均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О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執行之。再聲請書上揭誤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