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一五四七、一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⑴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貓羅溪堤防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⑵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市新興里坪林橋附近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五許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於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鄉○○村○○路○○段○○○號一郎汽車修配廠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草療鑑字第○九六○○○七一四五號)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七五二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
二、注射針筒一支。
三、藥杓子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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