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在方
芳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FFFF」少女服飾店內,徒手接續竊取 方芳 所有,由甲○○管領之女性長褲二件(一件白色、一件深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將上開二件長褲藏置於自己所有之白色外套內離去。嗣甲○○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予警方而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告訴人甲○○」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甲○○」,並補充「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雖竊取被害人甲○○管領之女性長褲二件,惟其竊盜犯行之時間極為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管領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已近耳順之年,仍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
貪念,即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管領法益;⑵竊盜所得價值共計約五千元,業據被害人即財產管領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財產所有人方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頁可憑,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㈣被告前固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而上述緩刑因已期滿,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應以被告未嘗犯罪論,從而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並已與財產所有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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