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碧山路路口,因有「紅燈右轉(中山街與碧山路口)」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投警局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復於96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德勝路路口處,因有「駕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再於96年7月15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光復路路口處,有「闖紅燈(直行、北向南)」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又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總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於96年8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即自96年9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於96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記點吊扣裁決書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其本人並未收到裁決書,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恢復駕照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南投縣○○鎮○○里○○路○○○號」
,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異議人之戶籍目前仍設於該址,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是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住所
「南投縣○○鎮○○路○○○號」,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96年8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原處分即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9月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自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6年11月7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