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謢管束出監,並於9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向翠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在南投縣○○鎮○○里○○路之新天地賣場停車場,因停車位之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你的車玻璃壞了,不要怪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淑娟陳嘉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謢管束出監,並於9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且與累犯規定綜合比較結果,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較諸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影響為大,是以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僅
因停車位爭執之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顯不足取,惟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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