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林宗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貴展陳亞雯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另保全執行程序若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貴展、陳亞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鍾貴展、陳亞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08號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1號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貴展間: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鍾貴展之假
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鍾貴展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鍾貴展之未聲請執行之證明,逕得向提存所取回對相對人鍾貴展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鍾貴展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亞雯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即向本院對相對人陳亞雯之財產於10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1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命相對人鍾貴展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亞雯之請求獲得本案敗訴判決。相對人陳亞雯雖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陳亞雯仍有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且相對人陳亞雯尚未取回反擔保金,於此並非本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亞雯行使權利,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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