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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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8號原告 蘇翠英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表人 李憲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1A408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在堂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憲蒼,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令(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
裁字第A1A408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乘坐醫療輔助輪椅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南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另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1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從南海路、中華路2段要過馬路到對面青年路,系爭
計程車從南海路右轉中華路未禮讓行人,與原告之電動輪椅發生擦撞。舉發機關員警以監視器中原告身後交通號誌轉紅燈很久輪椅還沒有出現認定原告闖紅燈,惟輪椅不是倒著走怎會看身後交通號誌,應該提出輪椅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直接證據為裁罰依據。
⒉原告至現場觀察,系爭路口週邊號誌皆是行人號誌轉紅燈3秒
後車行號誌變為綠燈,若認為原告闖紅燈,那系爭計程車也闖紅燈,所以當時狀況應該是行人與車行號誌皆為綠燈,直行者才會被轉彎者撞。
⒊勘驗筆錄圖3、圖4騎在自行車道上之自行車可以證明原告前
方號誌為綠燈,有自行車道與斑馬線並行的地方,自行車與行人是同時行進的,圖11、圖12可看見自行車也從綠燈走成紅燈,因該處沒有出現倒數秒數,所以看見綠燈就會趕快走,是系爭計程車不禮讓行人發生擦撞延誤原告前進卡在馬路中變紅燈。當時下大雨號誌也有可能不同步,且原告被系爭計程車重力撞擊,輪椅都被撞偏斑馬線,圖13還在斑馬線上,圖14歪到斑馬線旁邊,圖4與圖12是同一時間不同監視器,圖4系爭計程車已在路口要轉彎自行車還未過馬路中線,圖12自行車騎至人行道前系爭計程車速度那麼快怎麼可能還沒彎過去,可見當時號誌並未同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示略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爰此,原告使用醫療輔助輪椅於道路行走及穿越道路,自應遵守行人各項交通規則。檢視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確實於行人號誌紅燈期間,下人行道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又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示略以: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南海路往青年路交通號誌
⑴00:00:00:影片開始南海路往青年路方向行人交通號誌
為綠燈,行車交通號誌為綠燈;⑵00:00:08:南海路往青年路方向行人交通號誌變為紅燈
,行車交通號誌為綠燈;⑶00:00:12:南海路往青年路方向行人交通號誌為紅燈,
行車交通號誌變為黃燈;⑷00:00:14:南海路往青年路方向行人交通號誌為紅燈,
行車交通號誌變為紅燈;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編號LCBK000-00-000000
⑴13:58:07:原告乘坐電動輪椅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人行道
;⑵13:58:19:原告朝路口方向前進,一台計程車出現於畫
面右上角;⑶13:58:20:原告右轉欲從人行道行駛至道路,計程車繼
續向前行駛;⑷13:58:21:原告繼續由人行道行駛至道路,計程車開始
右轉;⑸13:58:22:計程車與原告發生碰撞;⑹13:58:24:原告跟隨計程車後方,計程車停車;⑺13:58:41:原告返回人行道,計程車駕駛下車詢問原告
狀況;⑻13:58:51:計程車駕駛返回車上,其後駛離;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編號OCBK000-00-000000
⑴13:57:59:影片開始南海路往青年路方向行人交通號誌
為綠燈;⑵13:58:15:南海路往青年路方向行人交通號誌變為紅燈
,一台計程車出現於畫面上方;⑶13:58:20:該台計程車前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並開始
右轉,原告乘坐電動輪椅出現於畫面左上角;⑷13:58:21:該台計程車後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右轉
,原告右轉欲自人行道行駛至道路;⑸13:58:22:計程車與原告發生碰撞;⑹13:58:24:原告朝計程車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乘坐電動輪椅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變為紅燈,原告仍自人行道進入道路,並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有「行人不依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提出輪椅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直接
證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設置2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供穿越路口西側中華路行人辨識等情,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在卷可按,又系爭路口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路口面向中華路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係供穿越路口西側中華路行人辨識,正常運作下係顯示相同之燈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12年3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足認原告乘坐電動輪椅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身後及前方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均為紅燈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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