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張子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1年9月4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9日分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2月4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2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龍頭有安裝一個小型置物袋,平日停在室外,當日行駛過程中突然有昆蟲從置物袋爬出,原告下意識將雙手放開,想讓風吹走,後來意識不對後,立即將雙手放回龍頭。原告絕非慣性危險駕駛,對自己行為深感抱歉,希望法院從寬處理。此外,原告為業務,機車是原告重要謀生工具,若法院判決罰鍰與安全講習,原告絕對會立即執行,只希望不要吊扣駕照,以便維持生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本件原告係騎乘時以雙手放開把
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且當時另有其他車輛在系爭機車周遭,雖原告辯稱當時係有蟑螂出沒一節,且無影響他車,惟倘確實有蟑螂,原告亦需先評估雙手放開騎乘續行之危害性,原告此種駕駛行為,倘遇突發狀況,將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他車閃避、急煞,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及原告自身安全確已造成潛在危害。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事證至臻明確。
⒉依勘驗筆錄,原告放開雙手之際,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
長,且已從原本行駛之機車道,向左偏行至檢舉人之快車道,位在檢舉人正前方,若此時駕駛失控,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次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
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另參諸同條項第2、3、4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127至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5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55:5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畫面中右側道路;⒉15:55:53: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⒊15:55:54: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並向左跨越白色實線至
檢舉人車輛右斜前方,速度平穩,無左右搖晃情形;⒋15:55:55:系爭機車騎士雙手自機車把手放下行駛,速度
平穩,無左右搖晃情形,此時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一台自小客車車距,與前方機車相距甚遠,對向車道無來車;⒌15:55:56:系爭機車騎士回復雙手握住把手行駛,速度平
穩,無左右搖晃情形,此時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相距超過一台自小客車車距,與前方機車相距甚遠,更前方之路口有一台汽車甫轉入對向車道;⒍15:55:57:系爭機車騎士持續雙手握住把手,平穩行駛於
道路中央;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至113至117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0頁、第14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速度平穩,無左右搖晃之情形,期間僅於1秒間將雙手自系爭機車把手放下騎乘機車,隨即將雙手回復於系爭機車把手操控,且放下雙手騎乘機車之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1台自小客車車距,與前方機車相距甚遠,對向並無來車等情。準此,原告此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固有不當,但期間極短,且行駛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與前後車輛尚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此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仍不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方式駕駛行為要件。是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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