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江源信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江源信駕駛所有號牌1679-V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02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自強一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V040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111年5月24日○○市裁字第68-GV04003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號誌燈不亮,已經多年尚未修理,迄今仍故障中,為不爭之事實,當地人均知曉。上訴人因此在無對向來車時左轉,卻遭指紅燈左轉,請將逕行舉發闖紅燈照片證據提出,讓上訴人信服。㈡員警在出勤務前應先檢查自身裝備,執勤時亦須依規定配戴密錄器,卻在不利於警方時即生故障、沒電或未錄得影像之情事,仍能夠空口就能讓上訴人犯案,憑自己感覺逕行舉發上訴人,完全沒確實之證據,請將逕行舉發影片提出,讓上訴人信服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1110016255號函、111年6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2169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其他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違規示意圖等事證,並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巧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