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6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按UNO釋示,拒絕身心障礙者法扶視同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明文各級法院有協助施予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審查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等)暨書證①至④。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而為提出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內容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前裁定及如何裁定之聲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