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