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謝明達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行竊,伊只是將被害人的籃子拿起來看,然後又放回去,伊沒有竊取裡面的零錢;復於偵訊時辯稱:被害人放置於桌上的黑色小籃子有一些雜物跟零錢,伊只是看有無隨身碟,那籃子是長型類似筆筒,伊進去 蔡彰祐 的家時,看到電腦那邊沒有隨身碟,所以才拿籃子看一下,伊沒有拿任何東西出去,伊只知道有零錢云云。惟查: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於107年6月15日晚間7時31分許,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且伸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零錢桶,又被告不僅拿取零錢桶,更有將桶內金錢置入自己所著褲子右邊口袋等情。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彰祐於警詢證述其該次遭竊320元,證人蔡彰祐與被告素無仇隙,亦無必欲誣告加害之理。綜此,被告上開辯詞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以遂行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犯後於有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下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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