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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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凱
黃世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碗公參個、骰子貳佰貳拾參個、彩金球壹個、四色牌壹組、籌碼貳盒,均沒收。
黃世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碗公參個、骰子貳佰貳拾參個、彩金球壹個、四色牌壹組、籌碼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記載之「張文彬」應更正為「 賴貞國 」;第二十行記載之「抽頭金1萬9,0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萬8,800元」;第二十一行記載之「賭資5萬9500元」應更正為「賭資5萬9,700元」。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2人所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等仍係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⑶被告林永凱自承以(每月)15,000元向其同學 江支 和承○○○區○○街○○號使用,而被告黃世良案發日則以3,000元代價向其租用做為賭場等語,衡以警方到場搜索時,扣得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此明顯係職業賭場用以規避警方臨檢或查察之工具,不僅如此,警方到場尚發現上開房屋竟有其中二間房間均做為賭博使用,而在該二房間內之賭桌上各扣得賭博器具及抽頭金,該二房間更共有多達12名賭客在其內,且被告林永凱亦在上開房屋內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林永凱於偵訊更自承其之前也在該房屋內經營賭場。可見被告林永凱與黃世良基於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林永凱向他人承租上開房屋後,提供被告黃世良聚眾賭博之事實,其二人為共同正犯無疑。⑶審酌被告林永凱竟斥資承租房屋而提供被告黃世良作為職業賭場,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警方現場查獲12名賭客可見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大、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據被告林永凱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此等物品顯係供職業賭場規避警方查察而屬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扣案之碗公參個、骰子貳佰貳拾參個、彩金球壹個、四色牌壹組、籌碼貳盒,被告黃世良供承為其所有,而警方到場時,賭客雖係以擲骰子賭博,然職業賭場非不得隨時更換賭博方式如推筒子、四色牌或其他任何方式,是除碗公、骰子顯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之四色牌壹組、籌碼貳盒、彩金球壹個,當然亦屬供被告黃世良犯罪預備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同屬共犯之二被告宣告沒收之。再抽頭金壹萬捌仟捌佰元,係被告黃世良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永凱雖係共犯,然其係向被告黃世良收取每日租金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而非直接與被告黃世良共享抽頭金,又其辯稱尚未向被告黃世良收得上開租金,此外,亦無他項證據證明其已取得,是尚無從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永凱宣告沒收上開抽頭金亦無從宣告沒收租金。至扣案之賭客之賭資,應向賭客沒收之,不在本件處理範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