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在吃心悸的藥,應該沒有用搖頭丸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業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MDMA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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