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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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關毓慈
被告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l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ERP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外購硬體設備」與「Azure雲託管一年期租用服務」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惟被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248,857元、15,225元、114,600元,合計378,682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ERP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外購硬體設備」合約書與「Azure雲託管一年期租用服務」合約書、出貨簽收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