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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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蔡孫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許月子
林儷樺 林聰旭 林莞如 王幸 林婉鈴 林哲瑋 林妙鈴 王美鈴 劉 林美惠 林 鐘明 林春龍 林孟甫 (即 林登添 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李清田 陳輝政 陳修 蔡德發 李水岸 李耀明 李福明 林土樹 林文裕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文 蔡振能 李泓璋 即 李文章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 蔡福祥 陳吳玲詮 蔡承澤 林雍斌 林建亨 蔡宗憲 林福頻 林彥廷 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被告財團法人 榮民榮 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被告 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月子、林儷樺、林聰旭、林莞如、王幸、林婉鈴、林哲瑋、林妙鈴、王美鈴、 劉林美惠 應就被繼承人 林水來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甲1、甲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乙2部分,分歸按被告蔡承澤按七分之三、蔡德發七分之一、蔡宗憲七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1分歸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按被告林明泰、陳輝政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分歸按被告陳良誠、陳雍明、 陳吳玲銓 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陳修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分歸按被告蔡福龍六分之三、蔡振文六分之一、蔡振能六分之一、蔡東霖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己2部分,分歸被告蔡福祥取得。編號己3部分,分歸被告蔡豊明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分歸被告林文裕取得。編號庚1部分,分歸被告林土樹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分歸按被告 林鐘明 三分之一、林春龍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分歸按被告林福頻二十二分之九、林彥廷二十二分之九、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許月子、林儷樺,林聰旭、林莞如、 劉林美惠公 同共有二十二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癸部分,分歸按被告林錦村一百二十分之八、被告林世清一百二十分之三十六、林錦龍一百二十分之八、林家豪一百二十分之九、林雍斌一百二十分之四、 林建享 一百二十分之四、林文欽一百二十分之九、林文發一百二十分之九、林建豐一百二十分之九、林孟甫一百二十分之二十四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2部分,分歸按被告李文章、李水岸、李耀明、李福明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癸3部分,分歸被告 林李清田 取得。
、庚2、庚3部分歸按附表所示當事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下稱前案)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然該判決對當事人不生效力,前案未生確定力與既判力,本院得再為裁判: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訴訟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死亡,且未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時法院當不得為言詞辯論,並以該言詞辯論之結果為判決,倘若法院仍為言詞辯論且以該言詞辯論之結果為判決者,則未經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程序,與未以該當事人為當事人無異,該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參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頁508,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換言之,當事人若於言詞辯論前死亡而法院仍為本案言詞辯論並進而為判決者,則該判決不因之產生既判力與確定力,甚或不生執行力。
㈡、查前案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6日判決,而前案所列之被告 林順立 、 林順鐵 ,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9月19日、106年3月26日死亡,前案並未停止,且為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屬於不生效力之判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背既判力之相關規定。
㈢、至因前案尚未確定,提起本案是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然前案雖未確定,但兩造對前案均未提起上訴,前案實質意義上業已停止進行,且本件屬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若不許兩造另行起訴,則限縮兩造之救濟途徑,尚屬不妥,是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在此一情形下,得例外允許兩造另行起訴。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林登添於108年11月6日起訴前死亡,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被告 林登添之 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現已由林登添之子林孟甫繼承林登添之應有部分,原告起訴前理應將林孟甫列為被告,然原告仍將林登添列為被告,並於起訴後聲明林孟甫承受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214頁,前案卷㈢第321至
323、357至37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應解為對對訴訟當事人起訴時之補正應為被告之林孟甫為被告,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被告林哲瑋、林明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又因共有人林水來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裁判而為分割。
㈡、原告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儘量以不拆屋為原則,房屋極大部分均可保留,亦按應有面積分配,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實地分配之原則。糸爭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割判決確定在案,茲因未查所列被告林順立、林順鐵,於判決前業已死亡,未依法停止訴訟,亦未命聲請承受訴訟;原告因不知二被告死亡,也未聲請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收受審理通知,也未提出,也未聲請承受訴訟,以致形成無效判決之情事,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亦遭駁回,無奈重新提起本訴,特為陳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認為沒有鑑價之必要。
㈣、聲明:
1、被告許月子、林儷樺、林聰旭、林莞如、王幸、林婉鈴、林哲瑋、林妙鈴、王美鈴、劉林美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水來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4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433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所附: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
3、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陳良誠:同意原告的方案。
㈡、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基金會成立宗旨為有效運用基金,照顧廣大榮民子女,使其有更好的教育機會,及榮民、遺眷等之重大災害救助等項目。故所有作為均需以基金會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不動產出售價金均納入基金運用,本會分割土地並無地上建物,為使用上之經濟考量,被告請求以鑑價報告為依據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哲瑋:被告是繼承阿公的土地,但被告早就沒有住在那邊了,根本不知道土地在哪。
㈣、被告林明泰: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水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且其於昭和17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順立、林順鐵、劉林美惠等人,又林順立、林順鐵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6年3月26日死亡,林順鐵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 林哲緯 ;林順立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月子、林儷樺,林聰旭、林莞如所繼承,並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9、71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許月子、林儷樺,林聰旭、林莞如、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林哲緯、劉林美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水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具狀表示應按照鑑價報告為變價分割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均對原告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或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㈣、而就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主張應為變價分割部分,雖有其依據,然按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336號、101年度台上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需原物分割有法律上與事實上困難,方有變價分割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法律上之困難,又本件僅就土地為分割,雖其上尚有建物,然對於分割方案本身僅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表明要變價分割,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復變價分割本身性質上亦是就全土地為變價分割,是就原告之方案與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所提之變價方案,土地上之建物並不會因此造成事實上之分割困難,當認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分割之困難。是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主張當難採憑。
㈤、另被告林哲瑋、林明泰表明要拋棄該土地,但無論是拋棄繼承或是拋棄土地,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能處理之範圍,被告林哲瑋、林明泰二人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均未成為袋地,且採行此一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各土地有最大限度之利用,且斟酌各該共有人之意見,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應予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㈦、就壬之部分雖然姓名係記載分配予 林彪 、 林水東 ,但林彪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陳吟 、林福頻、 謝林秀琴 、 林雅菁 、林彥廷,嗣後林彪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其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林彥廷、林福頻取得其權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可證經 核算渠 等二人其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如主文二、㈨所示;就附圖己部分其中記載為 蔡昆山 部分蔡昆山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蔡林金鳳 、謝 蔡秋月 、 蔡秋霞 、 蔡秋絨 、 蔡妮蓁 、 蔡美華 、 蔡汶庭 、 蔡福星 、蔡福龍,又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後由蔡福龍繼承取得亦有前揭登記謄本可證,是救被告蔡福龍分割後之權利範圍,為主文二、㈥所示(即附圖編號己部分姓名蔡昆山更改為被告蔡福龍)。至附圖乙1記載之姓名為 姚少清 ,然姚少清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104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姚少清之遺產管理人,又嘉義榮民服務處,亦辦理遺贈予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是救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即如主文二、㈡所載(附圖編號乙1姓名更正為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水來部分訴訟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備註:│││││例││├──┼───────┼───────┼───────┼───────┤│1│林水來│1/50│由林水來之繼│林水來之繼承人│││││承人連帶負擔│:劉林美惠、許│││││1/50│月子、林莞如、││││││林儷樺、林聰旭││││││、王幸、林婉鈴││││││、林妙鈴、林哲││││││瑋、王美鈴│├──┼───────┼───────┼───────┼───────┤│2│林鐘明│2/150│2/150││├──┼───────┼───────┼───────┼───────┤│3│林春龍│2/75│2/75││├──┼───────┼───────┼───────┼───────┤│4│李清田│1/60│1/60││├──┼───────┼───────┼───────┼───────┤│5│陳輝政│1/40│1/40││├──┼───────┼───────┼───────┼───────┤│6│陳修│3/60│3/60││├──┼───────┼───────┼───────┼───────┤│7│蔡德發│1/120│1/120││├──┼───────┼───────┼───────┼───────┤│8│李水岸│1/240│1/240││├──┼───────┼───────┼───────┼───────┤│9│李耀明│1/240│1/240││├──┼───────┼───────┼───────┼───────┤│10│李福明│1/240│1/240││├──┼───────┼───────┼───────┼───────┤│11│林土樹│2/80│2/80││├──┼───────┼───────┼───────┼───────┤│12│林文裕│2/80│2/80││├──┼───────┼───────┼───────┼───────┤│13│陳雍明│1/60│1/60││├──┼───────┼───────┼───────┼───────┤│14│陳良誠│1/60│1/60││├──┼───────┼───────┼───────┼───────┤│15│蔡振文│1/80│1/80││├──┼───────┼───────┼───────┼───────┤│16│蔡振能│1/80│1/80││├──┼───────┼───────┼───────┼───────┤│17│李泓璋即李文章│1/240│1/240││├──┼───────┼───────┼───────┼───────┤│18│林文欽│3/160│3/160││├──┼───────┼───────┼───────┼───────┤│19│林文發│3/160│3/160││├──┼───────┼───────┼───────┼───────┤│20│林建豐│3/160│3/160││├──┼───────┼───────┼───────┼───────┤│21│蔡孫月端│3/20│3/20││├──┼───────┼───────┼───────┼───────┤│22│林家豪│3/160│3/160││├──┼───────┼───────┼───────┼───────┤│23│蔡東霖│1/80│1/80││├──┼───────┼───────┼───────┼───────┤│24│林世清│3/40│3/40││├──┼───────┼───────┼───────┼───────┤│25│林錦村│1/60│1/60││├──┼───────┼───────┼───────┼───────┤│26│林錦龍│1/60│1/60││├──┼───────┼───────┼───────┼───────┤│27│蔡豊明│3/80│3/80││├──┼───────┼───────┼───────┼───────┤│28│林明泰│1/40│1/40││├──┼───────┼───────┼───────┼───────┤│29│蔡福祥│3/80│3/80││├──┼───────┼───────┼───────┼───────┤│30│陳吳玲銓│1/60│1/60││├──┼───────┼───────┼───────┼───────┤│31│蔡承澤│1/40│1/40││├──┼───────┼───────┼───────┼───────┤│32│林雍斌│1/120│1/120││├──┼───────┼───────┼───────┼───────┤│33│林建亨│1/120│1/120││├──┼───────┼───────┼───────┼───────┤│34│蔡宗憲│1/40│1/40││├──┼───────┼───────┼───────┼───────┤│35│林福頻│9/200│9/200││├──┼───────┼───────┼───────┼───────┤│36│林彥廷│9/200│9/200││├──┼───────┼───────┼───────┼───────┤│37│財團法人榮民榮│5/600│5/600││││眷基金會││││├──┼───────┼───────┼───────┼───────┤│38│蔡福龍│3/80│3/80││├──┼───────┼───────┼───────┼───────┤│39│林孟甫│1/20│1/20││└──┴───────┴───────┴───────┴───────┘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妥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