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7號
原告 黃丞佑
兼訴訟代理人 黃浚閤
被告 黃國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訴主張代被告繳納所得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6萬12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3萬9200元,然原告另有代被告給付健保補充保費,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故經原告比對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後,111年8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8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前述變更乃是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06年8月1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及附屬平台(下簡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租金減為每月2萬5500(含稅),租期為106年8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原告於被告處有押金7萬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因原告友人 賴威霖 有意接手經營「艸者咖啡」,原告即依前揭約定,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訴外人賴威霖接手經營原告店面等情,兩造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3點詳談此事,翌日被告隨即表示願意優先出租予訴外人賴威霖等語,被告實同意原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訴外人賴威霖,由訴外人賴威霖承受兩造間系爭租約,兩造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系爭房屋頂讓之事,亦貼出招租啟示,多組人士來電洽談承租事宜云云,此乃房東為個人利益保留尋求其他承租人彈性舉措,不影響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同意頂讓一事,嗣後訴外人賴威霖確實承受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持續經營「艸者咖啡」,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次查,兩造雖於同年月25日當天討論訴外人賴威霖承受兩造間系爭租約一事時有簽立「終止租約」之書面,惟原告於當日後仍有持續支付租金予被告,並無欠繳租金情事,被告亦予以收受而未有任何反對表示,且原告黃丞佑嗣於111年2月7日偕同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即「艸者咖啡」予訴外人賴威霖經營,堪認兩造間顯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轉讓予訴外人賴威霖,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被告抗辯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及支付違約金,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向原告收取7萬8000元違約金過高,依情事變更原則或斟酌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
㈢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每月均有給付被告2萬5500元,此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原告此段時間代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所得稅金、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亦有扣繳憑單、健保署補充保費繳款書可證,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前揭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後給付被告,被告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原告將租金全額給付被告,且繳納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告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健保補充同額金錢之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所得稅後給付被告,原告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將上開租金全額給付被告,且另行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告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健保補充同額金錢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萬5683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萬8000元及不當得利7萬5683元,共15萬3683元,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368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契約已經白紙黑色寫清楚,如終止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已經在終止契約書一筆勾消,原告頂讓他人與被告無關。被告還沒有求償先期告知2個月。原告沒有提出有脅迫事實,稅金在終止契約書原告也沒有提出。
㈡約定所得稅增加原告要繳納,而且契約第16條有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黃丞佑繳納的行為代表同意。如果沒有出租就沒有這個的稅額。答辯二狀已經有提出原告默認同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黃承佑 於民國111年2月7日夥同房東點交艸者咖啡坊於朋友(賴威霖),莫名被房東以我們無經驗之由,以租約未到期之理由,扣全數押金(7萬8000元)…」(本院卷第10頁)、「…原告友人賴威霖有意接手經營『艸者咖啡』,原告即依前揭約定,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賴威霖有意接手經營原告店面等情,兩造遂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3點詳談此事,翌日被告隨即表示願意優先出租予訴外人賴威霖等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足見被告實有同意原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訴外人賴威霖之意,意即由訴外人賴威霖承受兩造間系爭租約,兩造自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本院第107頁)云云,然本院業於111年7月14日對其闡明「…被告已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否認前情,請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遲於111年8月16日始提出3項證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逾時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僅有原告之片面陳述,尚無證據可證,殊難採信。
⒉依據兩造111年1月25日終止租約第2條「…二、乙方:黃丞佑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要求甲方提前終止租約,依據租約第18條提前搬離,乙方應賠償7萬8000元違約金(由原押金抵扣,即押金不歸還乙方)…」,足以認定系爭租約是原告要求提前終止之故,兩造方協調以押金不歸還原告為條件終止租約,衡諸原告如提前終止,被告將損失租賃或尋找新租客之利益,故以押金不歸還作為賠償條件尚稱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縱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向原告收取78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情事變更原則或斟酌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云云。然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原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系爭終止租約書,原告自願受該書面拘束,認原告主張懲罰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5683元,為有理由:
⒈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7條第4、5項及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有租金所得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承租人即為扣費義務人,負有自租金中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定租金為每月2萬8600元,嗣兩造合意調整106年7月15日至106年8月14日租金含稅金為2萬8600元,106年8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租金含稅金為每月2萬5500元,並約定其他事項仍以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此有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修訂(補充協議)可證。又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故依前揭規定,租金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租金所得者,即被告,而扣繳義務人為給付租金者,即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前揭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後給付被告,被告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原告將租金全額給付被告,且繳納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告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健保補充同額金錢之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固抗辯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義務人為原告黃丞佑,而主張原告無溢繳稅金」、「原告繳交多年未曾異議」、「依系爭租約第16條,稅額增加本應由原告申報」云云。惟查:
⑴被告固以:原告有默示同意稅額增加由原告繳納之共識云云,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云云,惟查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向原告詢問有關稅務申報之聯絡地址,兩造並未討論其餘稅金負擔之事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原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25條,其於15年間均可行使,被告竟將原告多年未曾異議解為原告願意繳交系爭稅金云云,殊難採信。
⑵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此乃係約定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因系爭房屋之租賃而增加之情,然而原告已依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為被告繳納所得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綜合所得稅之數額有因系爭房屋之租賃而增加,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則被告此等抗辯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所得稅後給付被告,原告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將上開租金全額給付被告,且另行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告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健保補充同額金錢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7萬5683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683元及自111年8月17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7月已繳納之所得稅與健保補充保費
期間
所得稅
(新臺幣)
補充健保費
(新臺幣)
106年7月
2860元
546元
106年8月
1760元
487元
106年9月至108年6月
5萬6100元
(2550x22個月=56100)
1萬714元
(487x22個月=10714)
108年7月
2700元
516元
合計
6萬3420元
1萬2263元
7萬5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