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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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文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57,83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縣78公里
處,因車輛打滑跨越雙黃線,致碰撞對向車道內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林詠洳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明樹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63,136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8,640元、塗裝
費用19,986元、零件費用34,51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9
,204元,零件折舊金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57,83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屢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肇責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無法負擔,願意以36,000元賠償原告,並分12期償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蔡明樹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卡、
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3,136
元,包括工資費用8,640元、塗裝費用19,986元、零件費
用34,51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9,204元,零件折舊金額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57,830元,且被告係因車輛
打滑跨越雙黃線,致碰撞對向車道內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云云,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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