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喬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建國 核發支
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1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