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陳晨 (原名: 陳成春 )
被 告 蕭昱容 (原名: 蕭淑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晨(原名:陳成春)於民國89年8月25日
,邀同被告蕭昱容(原名: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陳晨於108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48元、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被告陳晨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而
被告蕭昱容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48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600元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8、3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9,24
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元,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
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