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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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慶布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蘇澳港
#12、#13碼頭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原告即受僱
於被告於該工程進行模板工程之工作,目前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107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外,被告尚欠原告
107年10月工資2,720元,及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682元,
暨107年11月工資109,808元,以上合計113,210元,爰依
勞動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鄭達三 已亡
故,無法尋得有關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又觀諸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雖為 李文忠 ,然原告提出之工資表上僅有一處有李文
忠之簽名,尚無法舉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告
示牌、107年10月工資表、107年11月工資表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又稽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副主
任 陳國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系爭工程
之工地副主任,原告於系爭工程有來被告公司點工,原告
提出之工資表伊有看過,其上關於陳國清之簽名係伊本人
簽的,伊在上面簽名證明原告帶幾個人來做,做了多久,
應該收多少錢,另原告於系爭工程也有代購五金類材料與
被告,錢的部分是小老闆 鄭知瑜 寫的,鄭知瑜負責勞安工
作,有負責算點工的錢,原告提出的工資及材料費用,係
小老闆鄭知瑜與原告算的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再
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0月及107年11月工資表上均有
系爭工程工地副主任即證人陳國清之簽名,其中107年11
月19日部分亦有系爭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李忠文 之簽名,而
其上所載計算結果107年10月部分為3,402元,107年11
月部分則為109,808元,俱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
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工資表上僅有一處有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李文忠之簽名,尚無法舉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云云為
辯。然查,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及107年11月工資表上
,除107年11月19日部分有系爭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李忠文
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尚有系爭工程工地副主任即證人陳國
清之簽名,有前揭工資表附卷可稽,且上開簽名部分均為
證人陳國清簽名確認原告點工之日期及人數,又上開工資
及材料費用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鄭知瑜所確認,亦據證人
陳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綜合前揭工資表所載內
容及證人陳國清所證情節為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置辯,要無足取。
(三)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工資及材料費用,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與
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表及統一發票所示,堪認原告於完成勞動
契約及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價
金,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亦堪認定無訛。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