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石少康
訴訟代理人 謝政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鴻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