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95年度執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當時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茲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刑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
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並有送達證書二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