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9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8、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16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結晶體毛重0.4公克,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結晶體,毛重0.4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94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偵查卷宗)可考,並經被告自陳無訛,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