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在外積欠債務,其母應允代為償還,惟囑咐乙○○聯絡債權人親自到家中始願代為償還,甲○○不知上情,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朱厝巷161號住處,質問乙○○為何撥打電話予其債權人,乙○○未告以上情,且因甲○○外遇而與其分居,心有不甘,遂否認有撥打電話予甲○○之債權人,甲○○見乙○○矢口否認且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安全帽自後方朝乙○○所坐之椅背丟擲,致擊中乙○○之右後腦,使乙○○受有頭部撞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生之長子 朱冠齊 之偵查中證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乙○○及證人朱冠齊所述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乙○○所坐之位置丟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乙○○之意思,伊只是氣憤乙○○否認有撥打電話給債權人且態度相當囂張,才持安全帽擲向乙○○之椅背,並非攻擊乙○○頭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朱冠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自後方丟擲安全帽擊中其右後腦之過程,所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核與其提出之台新醫院於96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內容所載「頭部外傷」及太平澄清醫院於96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內容所載「頭部撞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情形相符,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因氣憤告訴人之態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倘非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可將該頂安全帽朝其他處丟擲,造成聲響,即可達到向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之目的,惟被告見告訴人坐於椅子上,猶朝告訴人之椅背丟擲安全帽,其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現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以丟擲安全帽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擲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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