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印章壹枚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先生」之成年男子債務無法償還,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董先生」使用,惟甲○○竟於提供帳戶之翌日,在「董先生」之邀約下,進而與「董先生」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開戶,被不法集團用以洗錢,須做轉帳匯款以避免存款遭法院凍結云云,使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4萬568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受託擔任提款之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36號文心路郵局,持前開其所有之存摺、印章及「董先生」所交付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上揭帳戶內乙○○匯入之部分款項1百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平路郵局」,甲○○欲再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65萬元時,為郵局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章1枚、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甲○○填寫金額分別為1百萬元及6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6月20日營字第0960201484號函暨檢附甲○○新社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章1枚、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章1枚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甲○○及共犯「董先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併將該SIM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