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IPHONEXR、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3張),為被告聯繫實施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由 楊智皓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5,800元為其媒介性交易期間所獲報酬,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5,800元,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