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各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
四、五各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96年度訴字第527、531號判決,各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各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犯罪,適用各該裁判時之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已│有期徒刑8月(已│有期徒刑6月(已│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減為:有期│經減刑減為:有期│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徒刑4月)│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4款│第2、3款│├────┼────────┼────────┼────────┼────────┼────────┤│犯罪時間│94年6月29日凌晨│95年11月30日中午│95年11月30日下午│95年8月30日上午│95年9月18日某時│││0時許、94年8月│11時許│3時許│9時許│許│││2日凌晨1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94年度偵字第1236│95年度毒偵字第63│96年度毒偵字第1│96年度偵字第938│同左│││案號│7號│49號│號│、52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39│96年度訴字第527│96年度訴字第531│96年度易字第870│同左││實││號│號│號│號│││審├──┼────────┼────────┼────────┼────────┼────────┤││判決│95年8月4日│96年3月28日│96年4月10日│96年7月10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95年9月11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7日│96年8月13日│同左│││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標準│新臺幣900元)折│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算一日│││││├────┼────────┴────────┴────────┴────────┴────────┤│備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各欄所示之各該判決,判處如各欄所示之刑;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減刑如各欄所示,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⒊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二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各該判決時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月,惟仍得易科罰金。│││⒋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合計已逾六個月,依各該判決裁判時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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