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泓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右前方有告訴人 冼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左轉,兩車碰撞,告訴人冼曜庭人車倒地,告訴人冼曜庭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泓銘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馬泓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