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 吳科縉 ,剩餘的3萬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尚未償還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0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2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寰家工程行」下班無人之際,持放在門口信箱之遙控器,打開公司大門,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吳科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科縉經陳冠霖傳訊告知後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科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係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署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科縉於偵查中已陳稱本件要告的是竊盜並非侵占,且上開金錢本非本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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