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宜於民國99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建國路口,理應注意駕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 王薪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8391號自用小客車,致王薪富之女 王震葳王震萱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詎陳湘宜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王震葳、王震萱之傷勢或給予必要之救助、照護,反駕車逃逸。因認被告陳湘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湘宜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薪富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王震葳、王震萱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湘宜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王薪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看對方車子毀損狀況,但我不知道王薪富的車上還有小孩,當時我因為朋友住院,所以趕著離開去看他,我有要留下電話,對方也沒有說有人受傷,但王薪富很生氣就走了,我願意和他談賠償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以,過失傷害罪成立之前提,本以行為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必要。次按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56號、99年台上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體之生理組織或系統功能完整性受有缺損而言,準此,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或肇事逃逸罪,自以被告於本次車禍中,是否確曾造成告訴人之女王震葳、王震萱受有生理組織或系統功能完整性缺損之傷害結果,為其前提。
(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當時UP-8391號車是下來一對男女,看起來沒有受傷,當時不知道該小客車內後座有2位小朋友(見偵字第26312號卷第4頁),迄本院審理中皆為同一之供述,前後一貫;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陳:「(當時你車上是坐4個人嗎?)對。」、「(你跟你太太都是坐前座,兩個小孩子都是坐後座?)對。」、「(兩個小孩各是多大年紀?)7歲還是8歲,我搞不清楚。」、「(兩個小朋友坐在後座的話,從後面看進去看得到小朋友坐在後座嗎?)可能在玩,我也不知道。」、「(從後面看得到嗎?)後面應該看不到,後面黑黑的。」、「(而且椅背很高?)對,可能看不到,天色太黑。」、「(車禍發生之後,就只有你下車?)對,好像只有我下車。」、「(你為何會認為被告也不知道裡面有小孩?)應該不知道,因為車子黑黑的。」、「(所以從外面看不到?)看不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車上有兩個小孩在?)她聽到我要打電話報警就走掉了。」、「(所以沒有?)沒有。」、「(你本人有無受傷?)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肇事後有停車處理,但未發現有人受傷,是其離去是否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有疑義。
(三)雖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其女王震葳、王震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告訴她〈指被告陳湘宜〉說你女兒受傷了?)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女兒有受傷,第一時間我就下車去看我的車子,因為車子被撞得這麼大力,我的反應一定是被人家撞了,我就下車看。」、「(審判長〈下同〉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之下發現你的小孩有受傷?)去警察局時,小孩說頭痛,我就送小孩去長庚醫院。(問:兩個小孩都說頭痛?)對。(問:是頭的哪邊痛,前面、頭頂、後腦勺?)說頭痛,我也不知道。(問:頭有很多,有前額、頭頂、後腦勺、兩邊太陽穴?)就說頭痛。(問:你有沒有當場檢查到底有沒有傷?)沒有,我就直接送到長庚醫院而已。(問:送到長庚醫院的話,從診斷證明書來看,是寫頭部外傷,這個外傷是在何處?)可能是頭髮裡面,我也搞不清楚哪裡。(問:你當爸爸,小孩子受傷你都不關心,連傷在哪裡都搞不清楚?)搞不清楚。(問:去檢查的時候,是小孩子說痛而已,還是說除了小孩子說痛之外,醫生檢查有發現小孩的頭外部有明顯可見的傷勢?)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外面等我老婆。(問:你有沒有問醫生說到底小孩怎麼回事?)頭痛好了就好了。(問:頭痛是裡面痛而已,是感覺,有沒有傷痕、有沒有傷勢、有沒有破皮、有沒有瘀青、有沒有腫起來?)應該有吧。(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不知道。(問:去就診時,檢查完畢,醫生開什麼藥給小孩子?)止痛藥。(問:有沒有包紮、有沒有抹藥?)應該沒有。(問:是不是外表沒有傷勢?)有。(問:有什麼傷?)醫生有開傷勢證明,可能是破皮還是哪裡破掉。(問:有破掉,醫院沒有抹藥嗎?)小傷怎麼會抹藥。(問:只有開止痛藥而已?)對,拿藥吃這樣子而已。(問:你帶小孩去就診之後,即便你沒有陪小孩到診間去,出來之後,有沒有看到小孩的傷在何處、傷勢如何?)沒有,我想說有開證明就好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為車禍事故案發時在場之人,其於案發當場竟不知悉其女王震葳、王震萱有何受傷情事,遲至案發後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王震葳、王震萱均向其表示有頭痛症狀,其始將2女送往長庚醫院急診,且縱於此時,告訴人仍不知王震葳、王震萱頭部疼痛部位為何,亦未於2女向其表示頭部疼痛時當場檢視渠2人頭部是否確有受傷,對2女傷勢部位究在何處全不知悉,而王震葳、王震萱於醫院就診時,告訴人並未目睹醫師檢查過程,亦未向醫師詢問2女之診察結果,故全然不知王震葳、王震萱之頭部究係僅有痛覺,抑或有否破皮、瘀青、紅腫等傷勢,且於診療完畢後,其亦僅認取得診斷證明即可,而未曾檢視2女之傷勢部位、情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女王震葳、王震萱於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因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一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四)再者,王震葳、王震萱於案發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該次
2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均載稱渠等受有「頭部外傷」,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就其所載王震葳、王震萱「頭部外傷」之傷勢種類、部位、外觀等描述、說明,均付之闕如,對該傷勢之醫療處置、用藥情形,亦均隻字未提,是僅以該「頭部外傷」之記載,實無從究明王震葳、王震萱之傷勢狀況為何,更難逕認王震葳、王震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種生理組織或系統功能完整性缺損之傷害。況且,證人即為王震葳、王震萱診察之醫師 歐陽俊祥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則上只要病人描述有頭部撞擊的病史,或是臨床上有受到撞擊的症狀,理學檢查上面有頭部外傷的表徵的話,我們就會下『頭部外傷』的診斷。本件病患王震葳、王震萱的情形是一樣的,根據病歷的描述,病歷上面寫說病人是在汽車後座,有受到後腦的撞擊,病人來急診時有頭暈、頭痛,但外觀並沒有任何肉眼上可觀察出來的傷口。我下『頭部外傷』的診斷,並不是因為經由我診斷、檢視的結果,發現她的頭部有諸如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外觀明顯可見的傷口。我所謂的病人『頭部外傷』的症狀,是指頭痛、暈眩。而頭痛、暈眩是基於病患自己的主訴,是病人覺得自己哪裡不舒服,病人所說的我們都是採相信的立場。『頭部外傷』的話,我們比較介意的是病人是不是有腦實質方面的出血,如果有腦實質的受傷,臨床上會有一些症候,包括身體會有一邊沒有力氣、意識狀態比較嗜睡,或者是持續性的嘔吐,如果有這些現象的話,我們會做進一步的檢查,但病患在急診時,沒有這些腦實質損傷的外在表徵,所以也沒有做進一步的檢查。」、「痛、暈眩就醫學的觀點,只要撞擊就有可能會痛,只要晃到就會頭暈,但根據病歷的描述,生理組織的完整性或系統功能的完整性可能是沒有受到損害。痛就是一種感覺,暈眩也就是覺得頭暈。從醫學的觀點而言,我們對傷的定義,是只要是受到外力撞擊就算,因為痛和暈眩的感覺本來沒有,是因為受到外力撞擊才產生的。單純的痛是一個症狀,而只要病人有描述到他有受到外力的撞擊,我們就把它當作是外傷。」、「痛的感覺是中樞神經去感覺的,它是從中樞神經經過脊椎,從四肢的神經結,藉由神經的分佈,觸覺與痛覺的神經接受器不一樣,藉由神經的傳導,由周邊的組織進入到中樞神經,由脊椎上去到腦幹裡面,感覺到痛覺還有觸覺等感覺。暈眩的話,撞到就有可能會,因為身體有平衡系統,主要是配合裡面一些構造來決定,只要人受到劇烈撞擊、晃動,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就會導致暈眩,有時候是因為身體的平衡系統受到撞擊之後有一些影響到,這應該是暫時性的,可能平衡系統有一個外在的干擾,然後失去了平衡,有暈眩感,但是系統的功能本身還是完好如初,就像暈車、暈船一樣。」等語,可知診察醫師因病患主訴受外力撞擊而有頭痛、暈眩感,即將之評價為「頭部外傷」,是以,此時所稱之「外傷」係指「因外力造成之疼痛、暈眩」等感覺,惟「疼痛」本為感知痛覺之神經接收器經接受外界刺激後,經神經傳導而使人類得以感受疼痛感覺之正常反應;「暈眩」亦僅為身體之平衡系統感受到外界撞擊、晃動等外在變化時,所產生之暫時性反應,並非必然指生理組織之完整性或系統功能之完整性有何損害。從而本件王震葳、王震萱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既非指王震葳、王震萱之頭部有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外觀明顯可見的傷口,更非指該2人有何腦實質之損害,而僅係表示王震葳、王震萱2人「主訴」有頭痛、暈眩之情形,則其2人生理組織及系統功能之完整性均未受到損害之事實,洵堪以認定。據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既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曾造成告訴人之女受有生理組織及系統功能完整性之缺損等刑法上所定義之傷害結果為其前提,而告訴人之女之頭部既無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肉眼上可見之傷口,亦查無任何其他生理組織或系統功能之缺損情形,即難認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結果,自無從逕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