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睿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百谷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柯乃清
被 告 盧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盧哲文簽訂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睿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RIC0H/M-RC-MPC2003SP型數位彩色影印機
乙台(機號E204R420146,含送稿機、鐵桌,下稱系爭租賃
物)【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撤回本項請求【見本
院卷第3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哲文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盧哲文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
48個月(期),第33期至第48期為展期期間,每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
置妥當並交付,被告盧哲文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嗣被告
盧哲文與被告睿燐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被告盧哲
文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103年8月1日起全部移轉被
告睿燐公司,並經原告簽章同意,詎被告睿燐公司自105年
8月起(第27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
6年3月24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睿燐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第27-39期未付租金40,300元(計算式:3100x13=40
3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即第40-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7,900元(計算式
:3100x9=27900),合計68,200元(計算式:40300+2790
0=68200)。
㈡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
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睿燐公
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詎被告睿燐公司自10
5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6
年3月30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⑴、⑶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睿燐公司除應給
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7-38期未付之計張費用4,800元外(計
算式:400x12=4800),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9-4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4,000元(計算式:400x10=4000),合計8,800元(計
算式:4800+4000=8800)。
㈢又被告盧哲文為被告睿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盧哲文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標的物及計張費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
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00024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
台北松山郵局第0001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
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的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