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
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日」)上
午9時15分許,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詢問,為警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其前揭緩起訴於106年10月18日經檢察
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4號依職權撤銷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於106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程瀚生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
對另案被告程瀚生實施監聽,懷疑被告有向其購毒施用之情
而通知被告到案。惟卷內監聽譯文為105年7月3日,距離
本件被告採驗尿液日期,已相隔2月餘,且觀諸譯文內容,
尚無從認係購買毒品之對話,此並經被告陳稱該次係另案被
告程瀚生要其幫忙買香菸等語確實。從而,難認警方對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被告先行坦承本件犯行,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不
能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自制能力欠佳,所為殊不可
取。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