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安然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
被 告 陳亭君
管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亭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地下室一樓、停車位二個及昇降機一部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
二、被告陳亭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三、被告管修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亭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亭君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修伶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安然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亭君、管修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
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00元;嗣於107年1月23日具狀
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0元,及
連帶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0
0元,嗣於107年2月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陳亭君應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管修伶應
給付原告176,000元,及連帶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再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1樓、地下室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停
車位1個、昇降機1部租予訴外人 黃建憲 (下以姓名稱之)
經營餐廳,租賃期間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85,000
元,而被告管修伶為連帶保證人。詎黃建憲未支付租金,屢
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管修伶始會同其女即被告陳亭君出面
聲稱黃建憲為其合夥人,黃建憲不願再經營餐廳,是由原告
與被告陳亭君換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2個、
昇降機1部,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
日止,租金每月88,000元,被告管修伶亦為連帶保證人。詎
料被告母女自106年1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於12月18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並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亭君應遷讓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1樓、地下室1樓房屋及停車位2個
、昇降機一部,並將房屋、車位等恢復原狀點交原告;2.被
告陳亭君應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管修伶應給付原告176,
000元,及連帶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6,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積欠106年11月、12
月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亭君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租
金85,000元,被告管修伶應給付原告106年11月及12月租金
共173,000元(85,000元+88,000元=173,000元)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
約終止或租期滿後不交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主要損害,應係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
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00元
,業如前述,則其損害已大致足以填補,原告再請求按月以
1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月賠
償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亭君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2個、昇降機1部並給付原
告85,000元,被告管修伶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000元(
計算式:88,000元+15,000元=10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