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景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景弘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景弘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方採其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00ng/ml、9793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以,本案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於法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日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卻不知自省而遭撤銷,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之科刑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戒除毒品而涉犯本案,實有不該,且其否認犯行,兼衡本案採驗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標準值甚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以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等節,暨其在魚塭工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