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蔡佳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旭明 原告 梁雯 婷
梁雯玲 蔡方 素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被告 黃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紡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蔡佳紡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梁旭明、 梁雯婷 、梁雯玲、 蔡方素 花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五,原告蔡佳紡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梁旭明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梁雯婷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梁雯玲負擔百分之八,原告 蔡方素花 負擔百分之十一。
五、本判決原告蔡佳紡勝訴部分,於原告蔡佳紡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蔡佳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蔡佳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原告梁旭明、梁雯婷、梁雯玲、蔡方素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佳紡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友忠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原告蔡佳紡騎乘MBS-9597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蔡佳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開顱手術後,時而清醒、時而混亂,言語遺有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業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鈞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在案。原告蔡佳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共新臺幣(下同)15,037,014元之損害,再扣除原告蔡佳紡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78,031元後,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58,983元。
1.醫療費用88,848元:原告蔡佳紡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費用共85,244元,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費共3,604元,合計共支出88,848元。
2.醫院看護費用24,200元:原告蔡佳紡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等傷害,而有全日看護必要,自108年6月30日起至6月21日止,看護費用共支出24,200元。
3.醫療耗材、雜支費用21,600元:原告蔡佳紡因系爭車禍致傷,而有使用輪椅、兩截式鼻胃管、驗血糖等需求,此類醫療耗材費用共支出21,600元。
4.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600元:原告蔡佳紡於108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6日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支出11,470元;嗣又入住仁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入住檢查費550元,及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之安養費共47,780元、108年7月至108年9月17日止之針灸費用6,800元、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NG(鼻胃管)照護支出共3,000元(每月1,000元),共69,600元。
5.將來看護費用9,159,209元:原告蔡佳紡所受傷害為重大不治之傷害,依107年內政部嘉義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37.63之平均餘命(自108年10月起算),是依 陳仁德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31,000元、耗材費用45,085元,共9159,209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原告蔡佳紡將來所需之安養費用為9,159,209元。
6.勞動能力減損3,673,557元:原告蔡佳紡為自營業者,自系爭車禍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完全無法再從事任何勞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蔡佳紡為46歲又8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0月,復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蔡佳紡每月薪資,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佳紡勞動力能減損之損害共3,673,557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重大傷害,需就醫治療、復健及接受手術,且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坐臥,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卡,承受巨大痛苦及生活上之影響,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原告梁旭明主張:原告梁旭明為原告蔡佳紡之配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夫妻間原先幸福光景已不復存在,嚴重侵害原告梁旭明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身分利益重大,爰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另因原告梁旭明領取強制保險理賠334,000元,扣除後請求1,666,000元。
㈢、原告梁雯婷主張:原告梁雯婷為原告蔡佳紡之子女,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嚴重侵害其等對原告蔡佳紡基於父母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身分利益,並致家庭陷入困境,原告梁雯婷更因此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焦慮症、睡眠障礙等,因而自義守大學休學,在家照護臥病在床之母親,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其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334,00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66,000元。
㈣、原告梁雯玲主張:
1.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梁雯玲為原告蔡佳紡之子女,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嚴重侵害其等對原告蔡佳紡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身分利益,並致家庭陷入困境,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梁雯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仍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尚受原告蔡佳紡之撫養,又107年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蔡佳紡、梁旭明依法應平均分擔梁雯玲之撫養費。故蔡佳紡每月至少應負擔原告梁雯玲2分之1撫養費即6,194元。自原告蔡佳紡於
108年5月3日遭被告撞傷之日起至原告梁雯玲成年為止,共11月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梁雯玲扶養費為69,716元。
3.以上共2,069,716元。扣除原告梁雯玲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334,00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35,716元。
㈤、原告蔡方素花主張:
1.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方素花為原告蔡佳紡之母親,因原告蔡佳紡遭此不幸,終日鬱鬱寡歡,嚴重侵害其對原告蔡佳紡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扶養費:原告蔡方素花已72歲,無工作收入,原告蔡佳紡對其自有扶養義務,又原告蔡方素花依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15.59年餘命,復依107年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生活費19,536元,原告蔡方素花尚有其他三名子女,故原告蔡佳紡應負之扶養費為其中4分之1,每月即4,8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方素花扶養費688,442元。
3.以上共2,688,44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334,00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2,354,442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紡14,558,983元、原告梁旭明1,666,00
0元、原告梁雯婷1,666,000元、原告梁雯玲1,735,716元、原告蔡方素花2,354,44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蔡佳紡部分:對原告蔡佳紡請求醫療費用88,848元、醫院看護費24,200元、醫療耗材及雜支21,6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已支出之69,6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1.將來看護費用9,159,209元部分:原告蔡佳紡原本病況雖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然據 戴得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08年11月8日函所示,原告蔡佳紡於醫院函復貴院之日時,已偶爾可發出聲音說出單字或短句子、手腳有部分可抗重力而抬起、偶爾可自行手握水果進食等,可知原告蔡佳紡病情已有明顯進步,將來可能再改善,不見得餘生均須他人照顧而要一直住在護理之家,故原告蔡佳紡以其平均餘命均以每月31,000元及將來每月耗材4,508元之總額,作為將來原告蔡佳紡所需之看護費部分,容待商確。況原告蔡佳紡為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可能與一般民眾不同,故原告蔡佳紡依107年內政部嘉義市簡易生命表來認定原告蔡佳紡之平均餘命尚有37.63年,亦不合理。
2.勞動能力減損3,673,557元部分:原告病況已有明顯進步,已如前述,故是否勞動能力全部減損尚有疑問。
3.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現已退休,且幾乎無資力,原告蔡佳紡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原告梁旭明部分: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而無理由。
㈢、原告梁雯婷部分: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而無理由。
㈣、原告梁雯玲部分: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另對原告梁雯請求扶養費
69,716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蔡方素花部分:原告蔡方素花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另扶養費部分,因原告蔡方素花雖無工作收入,卻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領有老年津貼,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狀態,故原告蔡方素花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
㈥、再被告已於109年1月20日先行賠償原告蔡佳紡5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㈦、系爭車禍發生時,雖被告闖紅燈,然原告蔡佳紡應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之存在卻繼續前行而撞上被告之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原告蔡佳紡所受傷勢係頭部撞擊所致,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蔡佳紡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似未扣上扣環,則原告蔡佳紡對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友忠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原告蔡佳紡騎乘MBS-9597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蔡佳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過失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蔡佳紡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蔡佳紡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蔡佳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88,84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重傷,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共88,848元,此有上開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醫院看護費用部分:(24,200元)原告蔡佳紡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等傷害,於108年5月3日經開顱手術後,住院共50日,期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依原告上開傷勢觀之,確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蔡佳紡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支出共21日之看護費用24,200元,此亦有照顧服務員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蔡佳紡請求醫院看護費用24,200元之支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3.醫療耗材、雜項支出部分:(21,600元)依原告蔡佳紡所提出之輪椅、驗血糖、兩截式鼻管、尿布、看護墊、尿片、手套、鼻胃管、乳液、乓乓手套、漱口水、棉花棒、紗布、潔膚液、牙間刷、濕紙巾、 伊必朗 、海綿牙刷等收據觀之(見附民卷第21-22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85頁),依其費別、項目應與原告蔡佳紡傷勢治療相關,原告蔡佳紡所購買上揭物品確為需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以原告蔡佳紡請求上揭項目共21,600元,應予准許。
4.護理之家照護費用部分:(69,600元)原告蔡佳紡因車禍所受傷勢,需人全日看護,於108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支出11,470元;於10
8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6日入住陳仁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檢查費用550元、安養費47,780元;另於108年7月至同年9月17日支出針灸費6,800元、自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支出鼻胃管(NG)照護每月1,000元,共3,
000元,共已支出69,600元,有大仁護理之家收據、針灸費用收據、陳仁德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蔡佳紡主張其所支出之上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69,600元,為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5.將來看護費用部分:(9,053,835元)原告蔡佳紡因系爭車禍致受腦部傷勢,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且有癲癇後遺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臨床評估結果顯示原告蔡佳紡至少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依上開傷勢觀之,原告往後日常生活確須仰賴他人照護,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將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告10
7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7.63年,並以其每月護理之家平均照護費用31,000元,加計生活必需品每月平均支出4,048元(原告蔡佳紡自108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支出尿布、棉花棒、看護墊、濕紙巾、牙間刷、漱口水、紗布、伊必朗等生活必需品分別為4,241元、4,083元、4,846元、2,464元、4,604元,平均每月生活必需品支出為4,048元),合計每月支出35,04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一次性給付金額應為9,053,835元【計算方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0576*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420576*0.72*(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原告蔡佳紡之病情將來可能再改善,不見得一直住在護理之家,且原告蔡佳紡為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可能與一般民眾不同云云。惟原告蔡佳紡主張之平均餘命、每月照護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等,均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主張之平均餘命及金額均與本院審理及生活經驗無違,尚無過高之情事,反觀被告抗辯原告蔡佳紡之平均餘命應與一般民眾不同,且無一直住在護理之家必要等情形,卻未具體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應認原告蔡佳紡就將來看護費一次性給付於9,053,83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612,38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蔡佳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營業者,卻因系爭車禍致重傷,遺存有癲癇後遺症,且至少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扶持,遑論從事勞動,其受有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甚明,原告蔡佳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6歲8個月,其請求自系爭車車禍發生時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220月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佳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嘉義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則依原告蔡佳紡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以其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23,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12,387元【計算方式為:23,100×156.00000000=3,612,387.217131。其中
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蔡佳紡請求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為3,612,387元,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蔡佳紡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蔡佳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6歲(00年0月0日生),原為自營業者,於107年、108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屆齡59歲(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五專畢業,於107年所得為63,045元,名下有汽車1輛、
108年所得為47,36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蔡佳紡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佳紡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原告梁雯玲、蔡方素花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蔡佳紡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告蔡佳紡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蔡佳紡之行為,致其等受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扶養費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蓋因生命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無由請求,故命加害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等親屬人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必痛苦不堪,故法律規定命加害人予以金錢賠償,以資慰藉。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法律既有規定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未因而死亡,即無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及慰藉金等損害之餘地。經查,原告蔡佳紡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係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其情節與生命權受侵害之情形有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佳紡仍有生命權存在,僅身體權受侵害,故難予逕認於原告蔡佳紡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
4條之規定而得請求扶養費。故原告梁雯玲、蔡方素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扶養費用69,716元、688,442元,即屬不能准許。
㈣、至原告梁旭明、梁雯婷、梁雯玲、蔡方素花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蔡佳紡之配偶、子女、母親,與原告蔡佳紡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被告之肇事行為所侵害,並因此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蔡佳紡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術後持續接受治療,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且有癲癇後遺症,固足認上開傷害確已造成原告蔡佳紡生活上之嚴重不便,惟原告蔡佳紡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可簡短回答問題,並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此自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醫師對原告蔡佳紡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觀之即明。是自難認原告蔡佳紡已因上開疾患致無法或難以與其配偶、父母子女進行溝通、維繫情感之交流。是原告蔡佳紡所罹患上開疾患,難認已有害於原告梁旭明、梁雯婷、梁雯玲、蔡方素花與原告蔡佳紡間因配偶或父母子女親情所生之身分法益,故被告係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蔡佳紡之身體健康權利,縱原告梁旭明、梁雯婷、梁雯玲、蔡方素花,因原告蔡佳紡上開傷害而產生精神上痛苦,惟此乃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於其等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並非相同。從而原告梁旭明、梁雯婷、梁雯玲、蔡方素花主張其基於配偶與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蔡佳紡就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蔡佳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安全帽環扣疑似解開,則原告蔡佳紡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委員會決議討論後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即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不當,適與依循號誌指示,沿友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之原告蔡佳紡機車肇事,被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蔡佳紡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卷第26-28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蔡佳紡亦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蔡佳紡於109年5月29日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1,814,031元,此有原告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蔡佳紡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給付。另原告蔡佳紡因系爭車禍已於109年1月20日先自被告獲賠50萬元,此亦有被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蔡佳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814,031元及被告已賠償之50萬元後,原告蔡佳紡得請求之金額為12,043,1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848元+醫院看護費用24,200元+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21,6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69,600元+將來看護費用9,053,83
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2,38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保險理賠1,814,031元-被告已賠償500,000元=12,056,439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蔡佳紡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2,056,439元,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10月
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9-6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佳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佳紡12,056,4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梁雯玲、蔡方素花主張其受原告蔡佳紡扶養之權利受侵害,及原告梁旭明、梁雯婷、梁雯玲、蔡方素花以其等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核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