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78號原告 楊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慶榮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緬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之緬甸國文譯文登載於新聞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具狀陳明已二十多年未與被告聯絡,早已聯絡不上被告,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亦查無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10
5年8月22日函1件附卷可參,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緬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緬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之緬甸國文譯文登載於新聞紙,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